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2年5月27日,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264km±500m处时,左后车轮脱落车体与相对方向在路西侧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弹回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人何某甲及何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264km±500m处时,左后车轮从车体脱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弹回至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人何某甲及何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一次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8万元,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2年5月2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马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颜色为黄色,使用性质为货运。5.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肇事车辆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颜色为黄色,使用性质为货运。6.抓获经过,证实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马某甲在抢救受伤人员,并积极配合民警勘查现场和调查,后依法将被告人马某甲传唤至海原县交警大队。(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17年2月12日12时35分至当日14时20分,在S101线264KM+500M处,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车辆为三辆,车辆型号及车牌号分别为重型半挂车、半挂车和无牌三轮摩托车,重型半挂车与重型半挂车相距187.5M。提取痕迹物证为重型半挂车脱落的轮胎,现场伤亡情况为死亡一人,受伤二人。(三)鉴定意见1.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7]交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东风牌DFL4251A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速度为86±3km/h;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与无号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发生过碰撞刮蹭行为。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尸)字[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四)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2月12日,杨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七营路段时,在两车会车时,那辆车的左后侧轮胎突然脱离,向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滚来,并撞到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左侧,杨某甲停车后看见路东侧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有两个孩子,在三轮车边上躺着一个女人,已经死亡了,那辆半挂车司机下来后跑到现场就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日,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黑城路口出发向李旺方向行驶。12时左右,当行驶至七营路段时,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半挂车,在会车时,我听见有响声,我看了一下后视镜,从后视镜看见我驾驶车的左侧车身有点倾斜,我停车后看见有两个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上我说我驾驶车的车轮胎掉了,后滚到路面西侧与那辆半挂车撞后又飞到路面东侧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将三轮车驾驶员打倒了,我跑过到三轮车跟前,看见电动车旁边的女人已经死了,车厢里还有两个小女孩哭着,当时正好有一辆小轿车经过,我把两个小孩送往新区医院,之后我就报警了。上列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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