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8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树台乡街道向二百户行政村硬化路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树台乡二百户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常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某近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尚某某抢救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8]交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尸)字[2018]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