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4日,陕西澄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S101线由同心向固原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海原县高崖乡香水桥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鉴【2016】交鉴字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郝某某、买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葛红艳
书记员:孟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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