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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91年7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2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海城镇王井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马某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鉴【2017】交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6】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乙、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葛红艳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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