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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