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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统部镇水泉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魏巍,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295KM+500M路段时,车辆侧滑至西侧路面,与段海超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建新当场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某负次要责任,马建新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段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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