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市人,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屏萍、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瞭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施救,后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书记员: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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