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在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船营区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宁里路口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后王某驾车逃逸,当行至桃源路与秀山路路口时,又与郭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车内乘客孙某受伤。王某再次驾车逃逸,于当晚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检验,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经认定,王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交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币27万元,用以赔偿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中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肇事时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系其租用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该车于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7日与陈某(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租赁陈某丰田损坏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事发后郭某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6日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郭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4万元。审理中,郭某表示该赔偿费用包括其母亲孙某受伤的所有相关费用。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赔偿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刘丙死亡,其母亲姜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离家出走多年,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虽尚未确定具体相关赔偿权利人,但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已交至公安机关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包括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又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计人民币37万元(另,赔偿权利人尚可向保险机构就交强险主张权利),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考虑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审 判 员 周吉英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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