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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MA73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904KM附近时,与前方行人田某某横过马路,因躲避不及,采取向右打方向并急刹车的措施,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撞到田某某,致田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事故现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驾驶黑MA73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郝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书记员: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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