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早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CJ30**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山镇五棵树村路口时,与前面同车道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四轮小型玉米收割机相撞,致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吴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发生交通事故两辆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案、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吴某某住院病例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早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CJ30**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山镇五棵树村路口时,与前面同车道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四轮小型玉米收割机相撞,致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吴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两辆发生事故的车辆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有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5日早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CJ30**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山镇五棵树村路口时,与前面同车道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四轮小型玉米收割机相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胸腹部闭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肺破裂、肝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时速是79.0-102.6km/h。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8、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住院,后治愈后出院的情况。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0、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及其车辆强制保险的情况。11、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协议中记载李某某赔偿张凤、李桂芹、吴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机动车修理费共计27万元,此款于双方签字后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方赔偿款1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由李某某协助被害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现已全部给付完毕。这27万元赔偿款当中,包含吴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看到对面过来一台大车,会车时灯光特别亮,李某某没看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四轮车,直接就撞到四轮车后轮上了,四轮车侧翻将驾驶员压到四轮车下,李某某、韩某某和陈某某一起把四轮车司机抬出来,之后李某某报警并打120急救的情况。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陈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1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10月5日早5时许乘坐其丈夫张某某驾驶的小型玉米收割机在双山镇五棵树村路口东侧一点儿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自己及丈夫张某某被李铁良和几个人送市医院,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5日早4时许,其开车由东向西拉着陈某某、韩某某到达双山镇五棵树村的路口时,对面过来一大车车灯很亮,会车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四轮玉米收割机相撞,致四轮玉米收割机侧翻,车底下压着一个男的,地上坐着一个女的,李某某和陈某某、韩某某一起抬车把车底下的那个男的抬了出来,李某某拨打120、122报警的事实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