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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宝俊
审判员:刘建光
审判员:李英民

书记员: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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