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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殿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宋殿军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殿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国美、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殿军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分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分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林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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