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由某
崔伟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歆,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4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海城市马风镇。系被害人郝丽莉父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4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海城市马风镇。系被害人郝丽莉母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海城市城东路。系被害人郝丽莉丈夫。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1月27日生,汉族,海城市马风镇。系被害人郝丽莉儿子。
原审被告人由某,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新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羊,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伟,系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崔某某、高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崔某某、高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由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服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由某于2014年11月2日8时许,驾驶辽C4499H号欧曼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马凤镇东陵村富杨卖店门前,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郝丽莉相撞,造成郝丽莉(被害人、女、卒年41岁)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郝丽莉系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丽莉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人由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郝丽莉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
另查,被害人郝丽莉生于1973年11月24日,于2014年11月2日因交通肇事当场死亡,卒年41周岁。其户籍地为海城市马风镇东陵村(仓官屯)4-271号,于2012年10月24日起在海城市城东路18栋楼14号居住,同期在海城市建材市场盛翔装饰材料商店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系被害人郝丽莉的父母,郝某某、郝丽莉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生于1942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生于1946年1月23日。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郝丽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5元,合计人民币571010元。
又查,事故车辆辽C4499H号欧曼牌翻斗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被害人郝丽莉系农村户口且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郝丽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居民户口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崔某某、高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崔某某、高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零一十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郝丽莉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
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郝丽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郝丽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沈千秋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欧阳高葳
书记员:王翰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