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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劲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丁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戊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戊母亲。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劲苏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劲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王劲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97736.29元、误工费630.69元、护理费17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46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0.07元(其中徐某某22537.50元、李某乙5113.57元、李某丙7159元)、死亡赔偿金913120元、尸体冷冻费及尸袋费1750元、以上合计1096732.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劲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与兴盛煤矿没有挂靠关系,不应判处王凤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凤举不服,以“兴盛煤矿与肇事车辆没有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挂靠协议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颖
审判员 佟秀莲
代理审判员 张平

书记员: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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