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0月1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8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维明,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7年10月1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8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尹荣,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出租车沿五原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至粮油十字路口南50米处,与同向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被告人孙某驾驶小轿车又将张某碾压后逃逸,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于当日主动投案自首。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刘某和孙某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被告人孙某、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6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被告人孙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出车单、110接处警登记表、火化证明、归还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辩称,我认罪,我打电话报警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指定辩护人何维明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明,请合议庭结合诊断证明合理认定;第二,事发时有降雪,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同意公诉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第四,孙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不良和违法犯罪行为,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不大,是过失犯罪;第五,积极主动给予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谅解;建议法庭给予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认罪,我觉得我的行为不算逃逸。对死者造成的伤害不是故意的,给死者家属带来了伤害,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尹荣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2、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案发后,刘某和孙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66万元,取得谅解;4、刘某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5、被告人刘某没有主动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小型出租轿车沿五原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至粮油十字路口南50米处,与同向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又将张某碾压后逃逸,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刘某于当日主动投案自首。2017年11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和孙某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已支付赔偿款210000元,被告人刘某已支付赔偿款263185.89元。被害人家属给二被告人出具了关于免于追究被告人孙某、刘某刑事责任的申请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被告人孙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解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五原县人民医院出车单、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谅解书、关于免于追究孙某、刘某刑事责任的申请、火化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孙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五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输血过程记录、医嘱记录单、死亡注销证明、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张燕飞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维明、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别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申请免于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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