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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人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满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牙克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健,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广外大街87号。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双某驾驶×××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刘某、王某2在车内乘坐,该车在X302牙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公里394米左向弯道处,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双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双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双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万,共计61万元。被告人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王某2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和商业险内50万元,被害人王某2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意给付1万元的乘员险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双某驾驶×××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刘某、王某2在车内乘坐,该车在X302牙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公里394米左向弯道处,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双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双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另查明,被告人双某驾驶的×××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王某2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王某2乘坐×××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被告人双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人双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双某取得了刘某、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双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前没有前科。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5、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双某、被害人王某2的驾驶证信息、个人信息、机动车保险信息及车辆信息。6、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时无吸食毒品的行为。7、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双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1、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1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双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13、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双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王某2与我母亲已经离婚,我是独生子女,具有独生子女证,王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我不知道我父亲王某2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的。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4日上午由双某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2坐在后排座位上,车辆行驶牙伊公路往根河方向行驶,大约11点左右,前方有一个弯道,还有一座桥,车辆马上上桥的时候我感觉车辆发生侧滑,右侧车身撞在桥墩上,我头部磕在右侧车门上,过了一会双某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我看见车辆驶下道路左侧路基,王某2躺在道路左侧路基上一动不动了。16、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某22014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因为享受低保户政策等原因,我们2016年10月份办理离婚手续,现在还生活在一起,2018年2月4日上午我和王某2及刘某开车前往根河玩,王某2开的比较快,我就坐到驾驶员的位置开车,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2坐在后排座位上,11时20分左右,我的车行驶到原林附近,我看见前方是一个弯道还有一座桥,我驾驶的车失控了,发生侧滑,撞到了石头桥上,车辆驶下道路北侧路基,车下道以后我回头一看发现王某2已经被甩出车外了,副驾驶的刘某也受伤了,我下车看王某2,发现他躺在东侧桥头满脸是血,喘着粗气,我就赶紧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6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2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乘坐×××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发生侧滑撞至水泥桥西侧桥头后失控,行驶至北侧路基下,造成王某2死亡,王某2死亡时尸体处于车外。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人员,因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内,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本案中事故发生前王某2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完全脱离×××号越野车,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双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500000元,总计6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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