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悬挂×××号牌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01国道1228公里928米处与王银山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秀兰、包双金、阿某吐力古尔、探花在车内乘坐)相撞,造成王银山死亡,秀兰、包双金、阿某吐力古尔、探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银山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全身多发骨折出血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对王银山近亲属及另四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委托书,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阿某吐力古尔、秀兰、探花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利军

书记员:熊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