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财于2017年6月14日13时40分许,驾驶辽XXX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由本溪市明山区滨河路方向驶往解放北路方向,行驶至本溪市东芬交通岗右转弯时,不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瞭望不周,将驾驶辽XXXXXX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溪湖大桥驶往东芬交通岗方向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经挽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孙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符合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盆腔脏器破裂致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孙某财自动投案。
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孙某财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财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财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财无视国家法律,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财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财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铁铭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人民陪审员 韩璐
书记员: 张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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