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巴彦淖尔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2月1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守仁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内乘被害人贯晓虎、贯建兵、郭某)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77km+100m处时,追尾碰至前方行车道内由林某驾驶的蒙L×××/蒙L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陕K×××号小型轿车内被害人贯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贯某1、被害人郭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贯建兵、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疲劳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K×××号小型轿车(内乘被害人贯某、贯某1、郭某)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77km+100m处时,追尾碰至前方行车道内由林某驾驶的蒙L×××/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陕K×××号小型轿车内被害人贯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贯某1、被害人郭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贯某1、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经与被害人贯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贯某1、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3日18时许,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报警称,在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乌兰不浪沟桥附近,一辆小轿车追尾一辆半挂车,有人员伤亡。我大队民警贾汉川、孙博实到达现场后发现两人受伤,一人当场死亡,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最终确定肇事驾驶员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3、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同车人员及被告人的受伤情况。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的蒙L×××/蒙L×××挂车车辆及行驶证、陕K×××号轿车车辆及行驶证均已依法返还,依法扣押林某驾驶证后予以返还,案发后对张某及林某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8张、尸体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位置,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尸体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7年11月16日,林某准驾车型为A2,状态正常,另证明涉案车辆情况。7、天缘汽车租赁站合同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陕K×××系涉案车辆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任,被害人贯某、贯某1、郭某无责任。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疲劳驾驶及实习期在高速路行驶各罚款二百元。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及120电话。11、受伤照片4张,证明本案被害人贯某1、郭某、被告人张某的受伤情况。1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贯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贯某1及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后面的小车追尾了自己的车,停车后小车司机说自己疲劳驾驶闭眼了。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是张某去租车公司租赁的,事故后通知了该公司。3、证人唐某证言,系大车司机林某的妻子,证明案发时在车上,只知道后面的车撞上了自己家的车,下车后知道小车司机疲劳驾驶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贯某1的陈述,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座次情况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以及自己因为事故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休息好,上高速后疲劳驾驶,闭眼后再睁开才发现前方有大车,后发生追尾。五、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贯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2、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林某均未饮酒。3、交通事故测速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14km/h,被害人林某驾驶的蒙L×××/蒙L×××挂号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贯某1、郭某因本案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因本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车辆及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积极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另被告人张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贯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贯某1、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任?义审?判?员???徐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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