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宋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范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宋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吉GA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混都冷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混都冷北一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范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3、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范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俊宏
书记员:邢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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