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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东大道乡丛家店下八罕组****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1km+100m处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1km+100m处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民事立案流程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建人民陪审员赵剑人民陪审员陈宏伟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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