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辩护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旗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的柳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2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家里有住房,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证。李某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李某进行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李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高某、柳某、孙某、潘某的证言,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意见书,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不如实说明情况,其行为系逃避法律追究,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艳春
人民陪审员 赵剑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书记员: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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