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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海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海成于2017年12月8日14时许,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榆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境内2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到路的北侧沟内撞到树上,致车辆损坏,青海成、刘春龙、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青海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9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青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青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青海成酒后驾驶×××号轿车,载乘员李某、刘春龙沿榆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境内2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轿车侧翻到路的北侧沟内撞到树上,致车辆损坏,青海成、刘春龙、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后死亡。经理化检验,青海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98毫克/100毫升。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青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龙、李某无责任。案发后,青海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海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海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海成违法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青海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海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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