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隔离带向东左转弯时,与穆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李某,女)在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0公里加26米路口处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穆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速度高于44.8公里/小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杰
书记员:王久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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