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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之女儿)。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身份证号码1502221970021953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小区2栋5单元256号;1999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1等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1躯干、四肢多发外伤,胸部见散在片状皮下出血,左、右胸可触及多发粉碎性肋骨骨折,胸骨可触及骨折、死于脏器损伤失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麻池镇乡政府西100米处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1亲属丧葬费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称无能力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4日9时28分,昆区交管大队接到122指挥中心指令,在昆区阿尔丁大街与海德路交叉口北130米,一辆三轮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
2、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24日9时50分,昆区交管大队在昆区阿尔丁大街与海德路交叉口北130米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提取物证,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3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时证实肇事现场位置、走向及现场肇事车辆“三象”牌三轮车的碰撞位置,由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位置的经过;
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4月24日9时18时许,在案发现场昆区阿尔丁大街西侧便道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走的被害人张某2等人及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和刮蹭的事实过程;
4、书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5、书证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对三象牌电动三轮车相关数据检验勘查,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范畴;
6、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7、书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4月24日9时50分,昆区交管大队对“三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彪”牌电动三轮车、“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行人的碰撞痕迹比对检验,“三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彪”牌电动三轮车、“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行人的碰撞痕迹吻合;
8、书证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1因车祸致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9、书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原因;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实案发当日9时10分许,在昆区阿尔丁大街西二0八大队北侧早市,其与张某1同行由北向南准备回家,有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从张某1后方撞过来,将张某1撞倒,当时还有三个路人也被撞倒。后肇事驾驶员打120,其给张某1家人打电话,120救护车将张某1送至医院,张某1家人到来之后,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辆已不在现场;
1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麻池镇乡政府西100米处路口交通信号灯下,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抓获;
12、书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1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其要求赔偿其他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丧葬服务费的请求,均属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交通费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643818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剩余63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

书记员: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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