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牌“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沼园路交叉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温某某时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的父亲冒充“夏利”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温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76000元(包括先支付的5万元以及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并将肇事车辆已过户至温某某名下。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余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首到案;
8、被告人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书记员:段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5页共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