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牌为辽FHE37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克隆集团门前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致冯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同年6月7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事后,被告人高某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赔偿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勘查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翟振宽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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