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害人韩某亲属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331km+391k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由孙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追尾相撞,致×××小型汽车乘车人韩某当场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韩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18时许,他驾驶×××三轮汽车从十二吐乡上账房村向河沿村行驶,当时车上坐着王某和王金林,他在东山跟那上的公路,也就行驶了二里多路,他就听见当的一声,然后车就下道了,下车后,他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与他的车追尾了,对面那个车的驾驶员动不了,他就组织现场救人,然后拨打了110和120。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他和孙某在林西县十二吐乡上账房村装了一车木头,孙某驾驶的车,在东山跟那上的公路,车辆行驶到利拓矿业南边的时候,他在车上就感觉忽悠一下。等他们下车后,他看见后面一辆小车钻到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后面了,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救人,孙某报了110和120。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母亲,×××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她,2014年5月份,她把车就给李某开了。
(二)书证
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3日19时许,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富邦铜业附近一辆轿车与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派员前往调查。因李某伤势严重,2016年4月24日,林西县公安局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李某驾驶证信息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
3、×××车辆信息证实,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崔某,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车辆检验合格。
4、孙某驾驶证信息证实,孙某准驾车型为C3,有效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9日止。
5、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6、林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林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4日扣押李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号小型轿车一辆;林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4日扣押孙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三轮车一辆。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李某赔偿了韩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林西县S204线331km+391km处,勘查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19时,事故车辆为×××小型轿车,×××三轮汽车。
(四)鉴定意见
1、林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所受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致其死亡。
2、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101kmh,×××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30mh。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
他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克旗土城子回林西县林西镇,车上副驾驶位置上坐着韩某,车辆所有人是他母亲崔某。车辆行驶过了新城子收费站,他当时就感觉失去了知觉,怎么撞的他也想不起来了。
(六)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芹
审判员 张福禄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书记员: 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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