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系被害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八委06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崔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温州花园8号楼161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扎鲁特旗,住霍林郭勒市巴润社区小三合村东盟汽贸东侧平房。2016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霍林郭勒市龙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旺公司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65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包某某生活补偿金69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霍林郭勒市龙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旺公司南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车体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没有下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的母亲包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包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明: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霍林郭勒市龙旺公司南侧,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到家后王某某检查车体,车体受损严重。
二、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晚在霍林郭勒市龙旺公司对面路边躺着一个人,其中一只鞋被甩到路面当中。
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被害人崔某某在单位食堂吃完饭后独自一个离开。
四、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19时许,王某某回到家跟其妻子说发生了事故,车被撞了,工具箱被撞坏了。
五、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拥有一辆棕色三轮摩托车。
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拥有一辆三轮摩托车。2016年3月7日王宝海见到这辆车的状况是车体较旧,右边高栏变形,工具箱盖丢失。
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后咳嗽生病,2016年3月8日曾去过卫生室询问过病情。
八、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6时30分,王某某在静湖北苑小区同其他人一起等金杯车去南广场上班,经询问王某某自称是驾驶摩托车去的静湖北苑小区,下班后同乘座金杯车回静湖北苑小区,2016年3月6日18点30分许到的静湖北苑,后王某某独自离开。
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受伤情况、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现场遗留车体碎片情况、车体碎片比对吻合情况、肇事司机着装情况。
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十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十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王某某无证驾驶。
十四、被害人崔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崔某某自然情况。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十六、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霍市局指挥中心3月6日接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6日晚在霍市龙旺公司南侧发生事故,路人报警之后指挥中心转处警情况。
十七、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强制措施。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
十八、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本案破案情况。
十九、户籍信息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与被害人崔某某系母子关系
二十、介绍信一份。证明:包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崔某某、长子崔某某、次子崔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崔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包某某生活费83540元(20885元×12年÷3),合计677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777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杨 海 龙 人民陪审员 其达拉图 人民陪审员 包 宝 喜
书记员:金 婷 婷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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