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王牌小型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的货物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南侧450号灯杆东5米处时,与路边施工围挡隔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将正在路边挡板内施工人员李某撞倒致死。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赔偿被害人共计23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的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
2、书证:死亡诊断报告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过磅单(第一联,存根),收条,到案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接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第(2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技鉴字38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包公交认字(2014)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13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7、和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庭前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3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的10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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