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被害人芦某某、赵某相撞,致被害人芦某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之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及时报警,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3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另查明,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姚某某。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390000元,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给被告人姚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接警事件单,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张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64号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及形成的因果关系鉴定;包公交尸鉴字(2015)第(04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28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8、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书记员: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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