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审判长:袁敏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郑霞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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