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樊某甲
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
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职员,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川、董一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樊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过失犯罪主观危险性小,没有前科,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肇事后一直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樊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肇事后一直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樊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敏
审判员:袁静
审判员:郑霞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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