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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蒙bjxxxx号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遇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次日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返还物品凭证;
二、书证:二附院门诊诊断书、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前科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三、鉴定意见:包公交尸检字(2014)第(0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0007号、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0008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四、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书记员: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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