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鄂尔多斯牧场挤奶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车速约为79KM/H(该路段限速40KM/H),沿着宋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将村路口处时,所驾车的前端,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撞到,致杨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刘某交通肇事抓捕经过,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回执,包头市院前急救病历、现场对杨某心电图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案件说明,协议书、收条,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卢某、王某1、王某2、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检鉴定文书,血中乙醇浓度鉴定文书,机动车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并在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行人先行,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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