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大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018年
5月
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
5月
31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
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成有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明:
2018年
4月
28日
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
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523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成有(男,
1939年
8月
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贾成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贾成有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
[2018]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贾成有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盆部及脊柱的多发性损伤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
[2018]第
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成有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云志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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