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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小学文化,农民,乌兰察布市人,捕前住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2018年6月6日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因羁押期限届满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健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戴建芳、董健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2018年6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号红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从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口腔门诊部前路段时,与路中央作业的环卫工被害人成某某(男,1955年11月24日,乌兰察布市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成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驾车逃逸。途经路人发现事故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成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8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盆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以呼公交认字[2018]第逃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成某某无责任。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贾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被告人贾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某年龄、民族、性别、住址等事实。
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5日晚被告人贾某肇事逃逸后,于2018年6月6日到呼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管回民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补和。同时证明,该车为事故逃逸车辆。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实习期至2019年1月3日。
2、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系呼和浩特市金川亿阳广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2018年6月5日晚,证人途经事发地点时发现被害人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经过。
3、鉴定意见: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成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盆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137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贾某事故发生时未曾饮酒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以呼公交认字[2018]第逃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成某某无责任。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人员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8年6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号红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从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口腔门诊部前路段时,与路中央作业的环卫工人发生碰撞,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的经过及次日被告人贾某又到呼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管回民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贾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尚未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折抵行政拘留8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日,折抵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娃
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
人民陪审员 云志霞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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