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鄂某某
刘某
梁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被捕前系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阚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侍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以梁某某、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张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左新东,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因住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192490元、医疗费17000元、因住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51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466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造成财产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医疗费17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尚有626637元(746637元-120000元=626637元)未获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作为被告人梁某某的雇主,在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让雇员梁某某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尚未获得赔偿的626637元,应由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承担6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373982.20元(626637元×60%-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373982.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4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250654.80元(626637元×40%=250654.80元)。
而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万某承担侵权责任,车主万某明知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而没有修理,所以司机梁某某不存在重大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代理意见。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人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应承担的373982.2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对被告人梁某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250654.80元(626637元×40%=2506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因住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鄂某某生活费192490元、医疗费17000元、因住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51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466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造成财产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医疗费17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尚有626637元(746637元-120000元=626637元)未获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因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作为被告人梁某某的雇主,在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让雇员梁某某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尚未获得赔偿的626637元,应由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承担6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373982.20元(626637元×60%-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373982.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4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250654.80元(626637元×40%=250654.80元)。
而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万某承担侵权责任,车主万某明知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而没有修理,所以司机梁某某不存在重大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代理意见。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人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应承担的373982.2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对被告人梁某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鄂某某、刘某250654.80元(626637元×40%=2506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审判长:郝春虹
审判员:梁建学
审判员:张庆华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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