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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学专科,系满洲里市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董萍萍,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09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超速(77.6/h-82.4/h)行驶,行驶至新城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郭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未避让,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郭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满洲里市某公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报案及供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鉴定、伤者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及拍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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