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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斯巴根、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哈斯巴根
阿某

公诉机关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斯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斯巴根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阿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人民陪审员姜慧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哈斯巴根、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斯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被告人阿某明知自己的舅舅哈斯巴根驾车交通肇事后,仍然到交警部门顶替哈斯巴根编造事故过程,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哈斯巴根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斯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阿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斯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被告人阿某明知自己的舅舅哈斯巴根驾车交通肇事后,仍然到交警部门顶替哈斯巴根编造事故过程,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哈斯巴根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斯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阿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春虹
审判员:张瑞峰
审判员:姜慧荣

书记员:王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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