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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巴彦淖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Y2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Y208公路0公里加430米处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羁押情况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广林

书记员: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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