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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与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韵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韵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根河市金河街某商店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刘某撞伤。随后,韵某将刘某送到根河市医院进行救治并报案。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系胸部受外力作用后多发肋骨骨折、肺脏损伤及失血而死亡。2017年10月14日,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因得到了赔偿,对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兰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韵某,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以上因素,可依法对被告人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英武

书记员:孙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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