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药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根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郎某1,被告人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药某驾驶无号牌双狮三轮摩托车,沿根河市好里堡路由南向北行驶。药某的妻子刘某乘坐在后车厢内。当药某驾车行至鹿铃春酒厂南8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郎某2撞倒。案发后,药某用刘某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因占线未打通,再次拨打110电话,接通后被告知,已知道事故发生。随后药某又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将郎某2送至根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2016年12月21日,郎某2转院至牙克石市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2017年2月9日,根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郎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郎某2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郎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90%(主要责任)。
经根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药某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为郎某2支付医疗费8446.30元;给付郎某2近亲属现金27500元。
2017年6月30日,本院召集药某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各自主张的数额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经征求所有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均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参加本案的庭审。被害人近亲属在庭审中,要求从严惩处被告人药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药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药某于2017年2月14日经传唤归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9日,经根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药某的妻子,案发时,其坐在车厢内,车辆在道路右侧行驶,听见"咯噔"一声,车停住了。下车看见车前有个行人倒在地上,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速度不快,药某没有喝酒。
5、证人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郎某2的妻子,案发当晚19时许,其知道丈夫被撞。当时郎某2出门散步未喝酒。其在医院遇见肇事司机,听司机说是骑三轮摩托车撞的人。
6、被告人药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其在根河市好里堡路酒厂南80米处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对面驶来几辆车,灯光晃着,什么也看不见。行驶中,听到"咣当"一声,下车一看,一个人躺在车前方,地面有血,打110报警。车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当时的速度大概20迈。车上还有刘某,自己没有喝酒。
7、根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7年2月9日,根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郎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郎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90%(主要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根河市××里口南80米处。
10、医疗费统计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药某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为郎某2支付医疗费8446.30元;给付郎某2近亲属现金27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药某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化解被害人近亲属的怨恨情绪,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药某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采取了救治措施,在被害人就医期间,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药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正灵 审 判 员 刘英武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书记员: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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