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杨某、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阿力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杨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新东,被告人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蒋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01时10分许,辽宁省鞍山市居民蒋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人寇某准驾不符停放在公路右侧路边的×××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致×××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被害人杨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案发后,×××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葛某电话报警,寇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6月29日,被害人杨某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2016年7月1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寇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履行了调解内容,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蒋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红)刑罚决字【2016】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6159、06158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6】交鉴字第07099-1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6】交鉴字第07099-2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葛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明知有人已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寇某具有自首,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慧 慧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阿力玛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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