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回族,中专文化,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健康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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