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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次女)。
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辩护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以下简称鄂温克旗保险公司)
负责人安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工。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人民陪审员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1、张某2、张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生、被告人朱某其辩护人郑旭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温克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张某3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统建楼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巴彦托海镇居民张某5相撞,致张某5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朱某负全部责任。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5为交通事故致颈椎、胸椎骨折,下腔静脉、主动脉弓断裂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死者张某5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系死者张某5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为视力四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为精神二级残疾,张某3享受C类低保,每月350元。肇事的×××号"吉普牌"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朱某妻子刘丹,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在鄂温克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伤残四级。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朱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储介质数据恢复报告、工作说明、心电图、鄂温克旗医院120出诊记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8026号、8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6)交鉴字08135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武某、梁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鄂温克旗公安局巴彦托海镇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巴彦托海镇安门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宋某、张某3、张某4的户口、鄂温克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尸检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宋某、张某3的残疾证、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予以部分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过自新的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家属损失,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评析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扶养人宋某与死者张某5系夫妻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共有四名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如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876元(21,876元/年×5年÷5人)。张某3为精神病人,在死者生前张某3一直同父亲张某5、母亲宋某共同生活居住,张某5与宋某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张某3具有扶养义务,张某3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四级,因其享受低保,每月低保补助金为350元,其低保收入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76元有差距,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即44,190元【(21,876元/年-350元×12个月)×5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死亡赔偿金219,03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5年=152,97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6,066元)及丧葬费28,938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23元×6个月)。尸检费3500元予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为张某4从满洲里乘坐出租车到此地发生的交通费,但因提供的票据为海拉尔区多个个体运输户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实际发生金额,故不予维护。对主张的家属为奔丧产生的760元住宿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即死者张某5死亡后,属合理支出,予以维护。以上费用合计252,234元。首先应当由北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42,234元由鄂温克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被告人朱某要求北京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其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142,2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慧慧
审判员 阿荣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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