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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主动让他人代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慧 慧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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