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米尔、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彬、马玉杰,委托代理人郑旭春,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872k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王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1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5】273号检验报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损伤)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察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故本院对本案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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