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
郭某1
郭某2
陈某
郭某3
白某1
吴笑晨(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
其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回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人民医院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与郭某1系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回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人民医院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与郭某1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回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人民医院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与陈某系母女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吴笑晨,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其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系白某2的妻子)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郭某3、姚志福,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吴笑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的委托代理人其某、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蒋德彪、薛大维、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纯华、金东海、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伊敏中队侦查员唐哈斯、杜哈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海拉尔区居民王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51km+554m处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边由被告人白某1驾驶的无牌普通四轮拖拉机牵引拖车相撞,致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某及乘车人员郭某1、陈某、无牌拖拉机驾驶员白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6年01月25日经鄂温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郭某1、陈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1日,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郭某1、陈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将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请求追究被告人白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白某1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白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医疗费95398.94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1875.06元;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门诊170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4337.8元;鄂温克旗医院84416.08元;白蛋白4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300元、残疾辅助双拐180元、财产损失3242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保管费1020,车辆维修费3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54228.94元。
陈某的医疗费28286.93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583.11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224元;鄂温克旗人民医院27479.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辅助双拐9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9106.93元。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193335.87元。
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累计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余额为71335.87元,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主次划分71335.87元×70%=49935.1元。
赔偿总额为122000+49935.1=171935.1元。
被告人白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关于第二次对被害人王某的乙醇含量鉴定程序违法,应以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结论认定受害人王某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害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更大的责任。
二是被告人白某1因疏忽大意导致该起事故发生,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一是被告人白某1所开四轮拖拉机是其老丈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白某2购买并落户到自己名下的,后送给女婿白某1使用,但一直没有更名。
二是王某所开车辆信息显示,此车核定载客为0,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
三是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治疗违背常理。
四是营养费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赔偿。
五是拖车费、车辆保管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辩称,涉案的拖拉机在白某1与其女儿结婚时赠予其二人,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1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郭某1、陈某,并赔偿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饮酒驾驶,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与白某1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1具有坦白、积极施救、未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白某1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人白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白某1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人白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关于将肇事四轮拖拉机在其女儿与被告人白某1结婚时赠予二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陈某的损失评析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陈某二人主张医疗费共计123515.86元、郭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83天)、护理费9130元(110×83天)、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3630元(110×33天)、残疾人辅助器具双拐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1营养费8300元(100×83天)、陈某营养费3300元(100元×33天)因病历中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车辆保管费的保管天数与侦查机关提交的发还清单的日期不符,故不予支持。
中蒙医院的165元票据未载明产生费用的项目,故不予支持。
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未做车损鉴定为由,将车辆维修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该申请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的以上损失,被告人白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应先在交强险额内连带赔偿2303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护理费12760元)。
其他损失根据责任比例70%应由被告人白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予以赔偿126115.86元(医疗费1135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鉴定费1000元)×70%=88281.10元。
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20%责任,即17656.22元(88281.10元×20%);被告人白某1承担80%责任,即70624.88元(88281.10×80%)。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1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白某1实际应承担50624.88元(70624.88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1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白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交强险额内经济损失23030元。
三、被告人白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经济损失50624.8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经济损失17656.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1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郭某1、陈某,并赔偿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饮酒驾驶,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与白某1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1具有坦白、积极施救、未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白某1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人白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白某1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人白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关于将肇事四轮拖拉机在其女儿与被告人白某1结婚时赠予二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陈某的损失评析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1、陈某二人主张医疗费共计123515.86元、郭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83天)、护理费9130元(110×83天)、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3630元(110×33天)、残疾人辅助器具双拐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1营养费8300元(100×83天)、陈某营养费3300元(100元×33天)因病历中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车辆保管费的保管天数与侦查机关提交的发还清单的日期不符,故不予支持。
中蒙医院的165元票据未载明产生费用的项目,故不予支持。
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未做车损鉴定为由,将车辆维修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该申请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的以上损失,被告人白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应先在交强险额内连带赔偿2303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护理费12760元)。
其他损失根据责任比例70%应由被告人白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予以赔偿126115.86元(医疗费1135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鉴定费1000元)×70%=88281.10元。
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20%责任,即17656.22元(88281.10元×20%);被告人白某1承担80%责任,即70624.88元(88281.10×80%)。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1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白某1实际应承担50624.88元(70624.88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1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白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交强险额内经济损失23030元。
三、被告人白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经济损失50624.8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经济损失17656.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慧慧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张嘉琦
书记员:魏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