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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该检验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男,达斡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男,鄂温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
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志月,该公司职工。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邓某、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嘉琦、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邓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人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志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时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61km处,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沃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沃某及该车乘员被害人邓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0月12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陶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294.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旗桥下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居民朱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陶某受伤,摩托车乘员被害人巴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6月8日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的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6.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6年6月2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沃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系检验所于2010年4月15日从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请求判令赔偿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做车损鉴定。就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当庭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放弃5000元车损费用和3940元的停车费,只要求赔偿3万元的车损费。2015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边某。
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康复诊疗,产生检查费用1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理疗二周、勿劳累、注意休息,产生医疗费4628元。2015年10月1日从洪鑫堂大药房购药产生购药款4000元。2016年3月1日从鑫永泽文福药店购药产生购药款5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经质证,确认有效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决定书,证实系他人报案,侦查机关受案、立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6月8日。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系传唤到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情况、人员准驾车型基本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符。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案发后扣押、发还双方车辆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2015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的家属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9日提取的被告人陶某及被害人沃某的血样;2016年6月4日提取的被告人陶某及被害人朱某的血样。
1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陶某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13、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朱某在外地无法取笔录,接受侦查人员电话询问,案发后陶某受伤在原地,对方没有打电话报警,当时自己报警,不知道陶某是否知道自己报警。陶某是否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现无法认定。
(二)鉴定结论
1、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陶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沃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4mg/100ml。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陶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6.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朱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2、P117-12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在28km/h-30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无牌照喜力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在66km/h-70km/h范围之内。
3、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巴某死亡原因为颅底骨折,颅脑重度损伤。
4、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沃某与邓某无过错,无责任。
5、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无过错,无责任。
6、送达回执,证实涉案当事人或家属均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
(三)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案发当日的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2016年6月4日案发当日的现场及人员、车辆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沃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海伊公路61公里处时,一辆捷达车逆向开过来,撞在被害人车的左中门位置,两车下道。被害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和保险,车主是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沃某驾驶面包车,邓某坐副驾驶。当由北向南行驶到什么位置不清楚,对方车辆向他们开过来,他们车往右侧躲避,然后两车相撞。
3、被害人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11时左右,驾车去鄂温克旗民贸商场买东西,在买东西的途中碰到了陶某和道某,陶某说让其送他回家。当时道某坐在副驾驶,陶某坐在斯某身后位置。驾车行驶到西公社的时候斯某身体有点不舒服,将车停到路边后,斯某就到车的后排座睡觉了,之后陶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4、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边某。
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至40分左右,被害人朱某驾驶车辆与逆向行驶由被告人陶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当天其中午喝了两瓶啤酒,对酒精检测报告没有异议。
(五)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陶某对无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拉尔区美佳润润滑油店收据、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佳信汽车驿站收据,证实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5万元的价格,从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购买客车一辆;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该事故产生停车费2640元;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该事故产生拖车费1300元。
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产生医疗费1856元。
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现金收据、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号吉利轿车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某具有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且应数罪并罚,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邓某、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投保义务,但未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与被告人陶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邓某、沃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限,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的损失评析如下:车损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185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的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46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9150元的主张,无有效医嘱证明,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损伤,故外购药也有一定的必要性,本院酌定维护4000元。被告人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车损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医疗费1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医疗费8144元。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验所车损2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车损2000元。被告人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伦贝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车损28,000元;
三、被告人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1856元;
四、被告人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医疗费8144元。被告人陶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医疗费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嘉 琦 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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